(2014)蒙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高治国诉罗翠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高XX,男,1979年9月7日生,壮族,居民。被告罗XX,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把位置在蒙自市北窑加油站对面一间洗车铺子及各种洗车设备一次性以12100元转给被告,当时只因是口头协议,但被告写有一张壹万二千壹佰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中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动设备及转让给他方,金额不详,时至2014年6月27日止房租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未果。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人民币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述其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看见铺面,只有几台洗车的机器在被告家里,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钱,是因为被告一直没看见铺面。原、被告之间不是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被告到现在都没有看见铺面,故不愿意支付转让费12100元,只愿意支付与洗车机器的相当的价值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高XX将其经营的位于蒙自市(蒙-草公路)加油站对面的铺面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XX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高XX书写了《字据》一份,载明“高XX洗车场北窑加油站对面现转给罗XX现还差高XX壹万元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中银三倍利息付本带息,2012年10月24日”,其中“罗XX”三个字系被告罗XX本人所签。2014年4月16日,原告高XX书写《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4月16日罗XX差我高XX壹万贰仟壹佰元整,12001元整”并由被告罗XX签名按印。被告至今未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字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书写的《字据》中,被告自愿签名认可,《字据》内容中约定了铺面转让的事宜,并约定了转让费为10000元及付款时间、利息的计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转让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又以书面《欠条》的形式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2100元,是对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字据》的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人民币12100元诉讼请求,实为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及其未看清欠条内容就签了字的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XX转让费人民币12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罗XX承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艳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思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