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成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第四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福贵,男。(系上诉人舅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吉化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邱树坚,该院医务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慧鹏,该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刘福贵,被上诉人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邱树坚、任慧鹏,被上诉人抚顺市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唐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刘成的父亲患者刘景山以“发热一周”到被告矿务局医院急诊科就医,辅助检查“心肺未见异常”,当日未住院。11月1日,刘景山以“发热待查”入住该院呼吸内科病房,入院诊断为:“发热待查,双肾结石,离子紊乱”。刘景山在被告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辅助检查胸片、尿常规、血常规及心电图,其中“胸片未见异常”,11月2日8时临时医嘱“胸片”一项标注“门诊已做”。刘景山住院病案中所载其10月31日在被告矿务局医院胸部正侧位像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所见:“双肺野清晰,肺门影不大,双肺纹理分布及走行正常,左侧肋膈角稍钝,右侧膈肌及肋膈角无异常,心影无异常”;印象:“双肺野未见明显X线异常”;建议:“请结合临床”。11月3日患者确诊为“发热待查,双肾结石,离子紊乱”,11月6日补充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可能性大,不排除病毒性脑膜炎”。11月6日上午刘景山出院,出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可能性大,不排除病毒性脑膜炎,双肾结石,离子紊乱”,出院医嘱为“转往市结核病院进一步诊治”。刘景山在被告矿务局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06.27元。11月6日11时刘景山经急救120转入被告第四医院就诊,主诉为“发热2周、昏迷1天”,入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可能性大,病毒性脑膜炎不除外,左侧胸腔积液(结核可能性大),低钾、低钠血症”。11月8日4时患者刘景山去世,死亡原因为“脑膜炎,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刘景山去世后,被告矿务局医院与其家属曾于2007年1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矿务局医院从人道角度一次性补偿刘景山患者家属在二被告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534.58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而未履行。经抚顺市卫生局委托,抚顺市医学会于2007年5月23日就被告矿务局医院对患者刘景山的诊治是否正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作出抚顺医鉴(2007)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在整个诊治过程中,符合医疗诊疗程序,无违规行为,医方的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3月27日,抚顺市医学会就被告第四医院给患者刘景山治疗是否有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作出抚顺医鉴(200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诊断是正确的;医方的治疗措施原则上是正确的;至于是否应用“氢考”医患双方有争执,无法判定;在患者病情加重后医方对患者病情观察、生命体症的监测及抢救措施有不到位和不当之处;关于转院,医方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关于腰穿问题,因病情加重,颅内压高,腰穿风险大,且近日已行腰穿,在患者危重情况下,再行腰穿属相对禁忌,暂可不做腰穿。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景山家属对上述鉴定不服,经抚顺市卫生局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就被告矿务局医院、被告第四医院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其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再次鉴定,于2009年9月19日做出抚辽医会医鉴字(2009)0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矿务局医院不违反医疗常规,诊疗行为适当,没有延误诊治;第四医院不违反医疗常规,患者近日内已行腰穿检查,结合病情可暂不行要腰穿检查,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专家组考虑患者死于脑疝,医方判定患者临床死亡而未行心电检查及复苏术存在不足,但不影响疾病转归,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矿务局医院和被告第四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首先应对原告刘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因其父亲死亡与二被告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后,曾于2007年1月7日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原告应自2007年1月7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二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就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多次到抚顺市卫生局上访,多次向辽宁省公安厅、辽宁日报社、辽宁省人大代表团、辽宁省政协代表团、国务院等单位和机关邮寄材料申诉,并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就与二被告医院存在的纠纷在2007年1月7日起两年内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无法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刘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刘景山的死亡是由二被上诉人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此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抚顺市矿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抚顺市第四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对上诉人刘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刘成因其父亲在二被上诉人处接受治疗时死亡,与二被上诉人产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后,刘成与被上诉人之一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曾就此纠纷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1月7日达成协议,因刘成不认可该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刘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07年1月8日起两年内行使。但刘成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且其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此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雨审 判 员 马开智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