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向娟与董海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只有短短四个月,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原告怀孕5个月时,发现被告赌博成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戒掉赌瘾好好生活,但被告总是欺骗原告无数次的将家里值钱的物品拿去抵债。夫妻感情在争吵中淡化,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深刻意识到赌博的危害,愿意痛改前非、悔过自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能够相互谅解、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痛改前非、不再赌博。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以此为鉴,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否则将无法避免婚姻家庭的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