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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7日,汉族,上海电子工业大学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之父),男,生于1961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寿延,男,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30日,汉族,山东骄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寿延及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韩作福、李大波介绍认识,并于当月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及礼金40390元。经过一段时间交流,原被告因为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婚姻登记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期间双方未同居,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就彩礼礼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101元及礼金15380元。原告方证人韩作福(媒人)、李大波(媒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及礼金,不存在返还义务。首饰钱不对,没有提到过首饰钱。其他钱我不知道,没有参与,我只收到现金1000元,是媒人介绍见面的钱,该1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2、垛庄镇的风俗彩礼是XX挑一,应该是10001元,不是原告所说25010元。3、原告自行毁灭了双方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韩作福、李大波介绍认识,并于当月订婚。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2013年9月16日(小见面)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但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由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给付被告40390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小见面)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2013年9月16日晚上通过韩作福给被告现金(干礼)1000元;2013年9月18日给被告现金(干礼)2000元;2013年9月20日给被告订亲彩礼15010元,首饰钱1万元;2013年9月20日(大见面)在订亲的酒席上通过韩作福给被告2880元、改口费1200元;通过媒人韩作福的妻子给被告认亲钱600元;其他礼物折款67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只收到原告第一次见面(小见面)原告给付的1000元,该1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是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不存在返还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证人媒人韩作福、李大波出庭作证,证实小见面原告给了被告1000元、给付干礼3000元、订亲彩礼15010元,首饰钱1万元;2013年9月20日(大见面)在订亲的酒席上通过韩作福给被告2880元、改口费1200元、认亲钱600元及礼物若干。本院认为,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小见面)原告给付的1000元、2013年9月16日给付的现金(干礼)1000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现金(干礼)2000元、2013年9月20日给付的订亲彩礼15010元、首饰钱1万元、2013年9月20日(大见面)在订亲的酒席上通过韩作福给被告2880元,共计3189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足可认定,故彩礼数额本院确定为31890元。原、被告尚未结婚便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3189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口费1200元、认亲钱600元、其他礼物折款6700元,因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互有往来,应当认定为赠予,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李某负担85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