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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是通过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也没有深入的接触,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吵架后不是一个星期不说话就是半个月,婚后一个月就分开睡。在亲人的劝说下,为了好好过日子,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怀孕,今年××××年××月××日生了个儿子,又是平产又是剖腹产,用的费用较多,被告家里人嫌原告没有生育金,在月子期间不但没有照顾好原告,被告还经常跟原告吵架。原告父母得知后,怕原告得产后忧郁症,于5月23日晚把原告接回了娘家坐月子。现在孩子已经4个月了,期间被告方也来劝原告回家,但原告真的不想跟一个没有交流,没有沟通的人生活在一起了,一次次想过日子,却一次次的失望。前段日子天冷了下来,原告去被告家拿衣服,拿过之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闹事,皋埠派出所都有记录的。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平时被告都能将工资交给原告,原、被告有了儿子后,儿子的到来给家庭增添了很大的乐趣。被告也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家庭的物质生活,会努力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今后被告会努力与原告沟通,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就能平平常常和和美美地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5月23日,原告回娘家做月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孩子,互谅互让,彼此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