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金永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月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金永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月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涿州市金永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月生,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松林店镇房四村。原告涿州市金永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恒公司)诉被告曹月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月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恒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份在我处租赁快插件、模板、槽钢等建筑器材。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3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36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月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快插件、模板、槽钢等建筑工程施工设备。截止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赔偿费,设备维修费636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高研快件租费1962元,金恒信快件租费、赔偿费共计8834元,金恒信模板、槽钢、钢管租费、赔偿费、维修费共计52889元。总欠63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租赁费10000元,剩余53685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写有被告名字的欠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月生拖欠原告53685元租费、赔偿费、维修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6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曹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审 判 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