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某辉、张洪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辉,张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原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国,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南康区蓉江街道金赣小区家属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康区人民法院(原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洪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辉、张洪国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辉、张洪国及其各自的辩护人王军、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200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廖某武在未查验身份及行驶证而被骗的情况下,帮助李某荣(现已判刑)配制了被告人曾某辉停放在南康区蓉江街道金赣路的一辆套牌白色“蓝鸟王”牌轿车(车牌号赣B005**)的电门钥匙,致使该车被盗。曾某辉遂纠集程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6月18日来到廖某武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夜市街店,以“不赔钱就砍断你手脚,搞得去坐牢”等言语威胁恐吓廖某武,并要求其赔偿75000元。次日,廖某武及其儿子来到曾某辉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店向其求情,曾某辉再次威胁廖某武,廖某武被迫按照曾某辉的要求签订了赔偿协议。廖某武通过卖房、借贷的方式筹集资金,于2005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7日分四次将75000元付给曾某辉。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7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某武的陈述,证人张某英等的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二、寻衅滋事2012年12月,杨某将其承包的崇义县扬眉镇中坑口村牛角窝铅锌矿的尾砂矿转包给刘某启、乐某民、谢某峰、欧某文等人,后因其怀疑刘某启偷铅锌矿,遂欲中止与刘某启的承包协议。2012年12月底,经乐某民介绍、撮合,被告人曾某辉欲替代刘某启承包该尾矿,就在替杨某偿还了刘某启的欠款10万元后,从刘某启处取得了刘某启与杨某的承包协议及杨某的欠条。2013年3月,曾某辉先后雇请曾某晶、吴某伟在牛角窝铅锌矿尾矿上务工。2013年4月4日,曾某辉先后雇请他人去牛角窝铅锌矿尾矿上拉矿,但是先后被工人以未付清工人工资、谢某峰、欧某文对尾矿也有份为由拦下。次日下午,曾某辉带领被告人张洪国、谭某军、钟某平、钟某强等三十余人前往牛角窝铅锌矿。曾某辉在付清工人的工资后将一车尾矿半成品拉下山并存放于崇义县扬眉镇一加工厂内。但因意见不一致,杨某一直拒绝与曾某辉签订承包协议。为了让杨某与自己签订协议,2013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曾某辉与其司机张洪国来到杨某经营的裕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的门市找杨某未果,张洪国受曾某辉指使于次日持U型锁将门市的玻璃大门锁住。2013年5月2日,曾某辉、张洪国等人来到裕荣公司的厂区,因又未找到杨某,张洪国等人打砸了办公楼一楼大厅的两个花瓶及厂区门口金字招牌上的“裕”字。2013年5月12日下午,曾某辉、张洪国再次来到裕荣公司,曾某辉威胁公司员工要让杨某和他联系,否则次日会继续锁门。次日下午,张洪国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裕荣公司,将公司员工及正在安装侧门的工人全部驱赶出去,并持U型锁将公司一楼大厅的玻璃门锁住。2013年5月17日中午,张洪国受曾某辉指使来到裕荣公司,并持两瓶红色手喷漆在大门玻璃和墙上喷涂“欠债还钱,忘恩负义,无耻小人”等字样。15时许,张洪国因见U型锁被打开就当场责骂公司员工,并持U型锁欲再次锁大门,但被出警民警制止。16时许,曾某辉来到裕荣公司门市,因见刘某玲、邹某移在清洗喷涂字迹就对其进行责骂、威胁,并打了邹某移一个耳光。曾某辉、张洪国多次到裕荣公司及其门面实施威胁、驱赶员工、锁门、喷涂字迹等滋事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2013年5月17日,张洪国被南康市公安局龙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华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辉、张洪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辉、张洪某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廖某武未尽一般审查义务即帮助他人开锁导致曾某辉的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该被盗车辆的价值不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的数额,即曾某辉敲诈勒索的数额为4926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害人廖某武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对曾某辉酌情从轻处罚。曾某辉给廖某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张洪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辉、张洪国当庭承认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曾某辉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洪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曾某辉退赔被害人廖某武49260元。曾某辉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原判对他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对他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曾某辉提出的上诉意见一致。张洪国上诉提出:1、本案是由民间债务等纠纷引起的,不应当认定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原判对他量刑畸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张洪国提出的上诉意见一致。检察员李玺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曾某辉的辩护人王军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协议、保险业专用发票等。经查,购车协议签订于2003年2月25日,不能作为认定车辆于2005年6月16日被盗时价值的依据。保险业专用发票等不能直接证明车辆价值。故本院对上述材料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曾某辉、张洪国共同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曾某辉、张洪国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曾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张洪国具有累犯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法有据。鉴于被害人廖某武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可以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减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某辉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曾某辉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刑部分。三、上诉人曾某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