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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鹤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3402号罪犯刘鹤,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州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刘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鹤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已缴清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广东省怀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改造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