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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卓尚勇,卓雨光与陈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尚勇,卓雨光,陈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卓尚勇,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卓雨光,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48岁,住罗定市。被告陈博华,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29岁,该公司职员。原告卓尚勇、卓雨光诉被告陈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尚勇、卓雨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陈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卓尚勇驾驶粤WGR0**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卓雨光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悦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被告陈博华驾驶的粤WMX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卓尚勇和原告卓雨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博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尚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卓雨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卓尚勇被送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1926.75元,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转至罗定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23022.7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卓尚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卓尚勇是连州中学教师,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谭欣瑜,原告卓尚勇和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原告卓尚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49.49元(2494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费5900元(100元/天×59天);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5352.6元(89.21元/天×60天);6、误工费13735.22元(149.3元/天×92天);7、残疾赔偿金130394.8(32598.7元/年×20年×20%);8、评残费用19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损费1428元(920元+200元+213元+95元)。上述1-4项共46849.49元;5-10项共158182.62元。原告卓雨光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459.81元,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转至罗定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6408.29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期继续检查、治疗,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原告卓雨光是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傅晓玲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卓雨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68.10元;2、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713.68元(89.21元/天×8天)。由于事故车辆粤WMX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42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按责分配,在商业险内赔偿67349.72元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88777.72元(其中卓雨光11181.78元)给两原告;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WMX3**号车辆是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需核对发票原件,确认医疗费金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卓尚勇的住院天数应按56天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天数都有异议,应按护工人员的户籍性质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卓尚勇是教师,误工费应按教师职业误工减少部分予以计算,卓尚勇由国家发放工资,应由学校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其受伤上不了课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云浮标准予以赔偿2000元为宜;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检测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卓雨光的医疗费需要核对发票原件,确认医疗费金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天数有异议。3、对本案应按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陈博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卓尚勇驾驶粤WG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卓雨光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悦龙酒店门前路段时,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被告陈博华驾驶的粤WMX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卓尚勇、卓雨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博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尚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卓雨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卓尚勇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1926.75元,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月23日,原告卓尚勇转至罗定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56天,用去医药费23022.74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8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卓尚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卓尚勇是连州中学教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欣瑜护理,原告卓尚勇和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原告卓雨光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459.81元,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月23日,原告卓雨光转至罗定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月28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6408.29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继续检查、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卓雨光是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家傅晓玲护理,护理人员傅晓玲是城镇居民。另查明,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卓尚勇驾驶的粤WG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卓雨光,原告卓雨光是原告卓尚勇的父亲。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920元,上述鉴定共用去评估费200元,粤WG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该次事故用去停车费、拖车费共213元、检测劳务费95元。综上,原告卓雨光的财产损失共1428元。再查明,粤WMX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金连,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博华垫付了原告卓尚勇的医疗费308元,垫付了原告卓雨光的医疗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卓尚勇的医疗费7000元,垫付了原告卓雨光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卓雨光放弃对原告卓尚勇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在庭审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劳务费和评估费收据、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和生江镇安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陈博华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泷州医院押金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事故,是因被告陈博华驾驶小型轿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尚勇驾驶未按期年检审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博华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WMX3**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所有人张金连对粤WMX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原告卓尚勇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卓尚勇于2014年1月21日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于同年1月23日出院,根据泷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该医院只收取了原告卓尚勇2天的床位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卓尚勇在泷州医院住院2天,加上其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56天,原告卓尚勇实际住院的天数是5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即58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按原告卓尚勇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对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因有医院的证明以及鉴定结论证实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支持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应以原告卓尚勇实际住院58天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卓尚勇主张按89.21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较当;对于交通费,属原告卓尚勇到云浮评残、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600元较合理;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卓尚勇是在职教师,住院期间均享受工资待遇,且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卓尚勇主张的费用均是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卓雨光是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财产损失应属原告卓雨光的经济损失。原告卓雨光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卓雨光于2014年1月21日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于同年1月23日出院,根据泷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该医院只收取了原告卓雨光2天的床位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卓雨光在泷州医院住院2天,加上其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5天,原告卓雨光实际住院的天数是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即7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应按原告卓雨光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50元为宜;对于护理费,应以原告卓雨光实际住院7天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卓雨光主张按89.21元/天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抗辩,经查,本案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本案应桉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卓尚勇和原告卓雨光的其他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卓尚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949.49元(住院费用24949.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5174.18元(89.21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列1-8项合共184818.47元。原告卓雨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624.47元(89.21元/天×7天);5、财产损失费1428元。以上1-5项合共11870.57元。综上所述,原告卓尚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84818.47元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2749.4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2068.98元。原告卓雨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870.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81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共624.47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的费用为1428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卓尚勇和原告卓雨光,其中卓尚勇为109560元,原告卓雨光为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28元给原告卓雨光。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分别赔偿了原告卓尚勇7000元、原告卓雨光3000元,原告卓尚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35749.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32508.98元,以上两项共68258.47元;原告卓雨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681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184.47元,以上两项共7002.57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其中原告卓尚勇68258.47元、原告卓雨光7002.57元,由原告卓尚勇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博华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博华赔偿原告卓尚勇47780.93元、赔偿原告卓雨光4901.8元,扣减被告陈博华已经赔偿给原告卓尚勇的308元和赔偿给原告卓雨光的200元,被告陈博华还应赔偿47472.93元给原告卓尚勇、赔偿4701.80元给原告卓雨光。鉴于粤WMX3**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7472.93元给原告卓尚勇、赔偿4701.8元给原告卓雨光。对被告陈博华多支付部分,由其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60元给原告卓尚勇。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7472.93元给原告卓尚勇。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元给原告卓雨光。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28元给原告卓雨光。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701.8元给原告卓雨光。六、驳回原告卓尚勇、卓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532元,由原告卓尚勇、卓雨光共同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蒋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