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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陶秀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1号申请人: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自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陶秀兰,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人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永升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70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陶秀兰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兴永升公司,任职厨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陶秀兰称其每天上班9个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工资为1800元,兴永升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兴永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陶秀兰的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切结书》为证。陶秀兰主张其于2014年1月26日至30日期间到泰华施加班,兴永升公司未支付该加班费,兴永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兴永升公司提交了三份《事情经过说明书》及《离职(辞退)申请》,拟证明陶秀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陶秀兰以兴永升公司没有按实际日期结算工资,且长期加班加点,没有发放加班费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兴永升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工资差额2400元;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费58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4.2014年1月26日至30日期间到泰华施加班费500元。该会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70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兴永升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陶秀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2.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3916.08元;以上合计8316.08元;3.驳回陶秀兰的其余仲裁请求。兴永升公司认为:辞职是陶秀兰自愿提出的,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已依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不应再次承担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责任。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兴永升公司认为陶秀兰是申请离职,与其提交的《离职(辞退)申请》的记载相互矛盾,兴永升公司对该申请上记载的离职原因为“开除”也未能作出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以陶秀兰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时间,认定兴永升公司应向陶秀兰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差额39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兴永升公司以《切结书》为据,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兴永升公司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兴永升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法定情形与事由。综上,兴永升公司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70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7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兴永升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