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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范朝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丽,范朝进,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李丽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安徽省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朝进,男,汉族,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刘叶才,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丽丽诉被告范朝进、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朝进、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丽诉称:2014年4月23日,范朝进向原告立据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范朝进仅偿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14000元。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朝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朝进、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范朝进与李丽丽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范朝进向李丽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丽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范朝进向李丽丽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同时,刘叶才向李丽丽出具个人担保函,其愿为范朝进向李丽丽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上记载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与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丽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相同。同日,李丽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向范朝进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范朝进向李丽丽支付利息14000元,李丽丽认可范朝进付清了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范朝进均为还款,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为5.6%。2014年4月23日至同月30日,范朝进向李丽丽借款3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728.77元。诉讼中,李丽丽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范朝进、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4)怀民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冻结范朝进、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银行交易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李丽丽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范朝进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贷款人李丽丽向范朝进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足以认定。贷款人李丽丽要求借款人范朝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高出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朝进向李丽丽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4000元,低于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李丽丽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范朝进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范朝进向李丽丽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丽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刘叶才、怀宁县浩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600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21600元,由范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