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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林魁与张红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魁,张红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张林魁,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录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忠,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林魁与被告张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侃祥、胡录所及被告张红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张红忠从内蒙古发来190吨高粱,双方约定:每公斤单价2.29元,合计435100元。货到眉县后,被告已经结清了40万元,剩下的35100元一直未结。原告催要20余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43218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2年元月,麻文科联系被告说内蒙有一批高粱发到陕西让被告销售,数量以实际到货磅单为准,到货单价每公斤2.28元,售完后给被告一斤提0.05元劳务费。到货总重量187.23吨,总价值426884.4元。收到货款后,被告按麻文科提供的账号汇出货款40万元,下余26884.4元未付。原告送货重量、单价与事实不符,不提劳务费,违背口头约定。下余26884.4元未付,就是等麻文科把劳务费的帐算了后长退短补。2012年10月31日晚,麻文科带领货主和黑社会人员强行用车将被告拉到虢镇,逼被告打下35100元的欠条。后被告被眉县刑警队解救。原告把被告的劳务费付了,被告愿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经麻文科介绍,被告张红忠向原告张林魁购买高粱卖与太白酒厂,货到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40万元,下余货款未付,被告催要无果。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带领麻文科等多名人员强行用车将被告带到虢镇一酒店内,威逼被告写下欠原告35100元的收条一份。当晚,被告被眉县公安机关解救,该事件以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6800元”、“麻文科是中间人”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收条一份、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辩称有劳务费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收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本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原告却置法律于不顾,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拘禁手段进行追讨,胁迫被告结算账务、书写欠款字据,其行为已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收条”无效。然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在货物重量、单价方面有争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方证据,故以双方认可的26884.4元认定较为客观。原、被告在买卖中未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发生争议后各执一词,违约责任无法评判,均有过错,故对原告利息及索款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林魁欠款26884.4元。二、驳回原告张林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红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