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江山与邓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山,邓胜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王江山,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胜标,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江山诉被告邓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山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山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是朋友介绍,原告系当场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日为2400元)。被告邓胜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邓胜标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王江山收执,载明:“今有邓胜标向王江山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因邓胜标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江山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江山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邓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王江山与邓胜标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就讼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王江山可随时主张邓胜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王江山要求邓胜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由于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王江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借款后向邓胜标的催款情况,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邓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胜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山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江山负担60元,被告邓胜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