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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正义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3149号罪犯王正义,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辽阳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正义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正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罪犯王正义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正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秦艳芳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