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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蔡六香与何景赞、张惠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六香,何景赞,张惠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蔡六香,女,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景赞,男,汉族,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张惠仙,女,汉族,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B16。负责人项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运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原告蔡六香诉被告何景赞、张惠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六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为富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赞、张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六香诉称,2014年3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何景赞驾驶粤BA06**号小汽车从大埔县城西环路往大埔小学方向行驶,途径西环路七巷路段时因避让车辆碰撞到正在路面行走的行人蔡六香,造成原告蔡六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景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六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954.3元。后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09.1元。据查,被告张惠仙为粤BA06**号小汽车的车主,粤BA06**号小汽车在富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德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7309.1元,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景赞、张惠仙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景赞、张惠仙未作答辩。被告富德保险辩称,粤BA06**号小汽车在富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富德保险将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何景赞需向富德保险提供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富德保险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的问题: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费用;2、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并按每年1974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应按照每年19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天数为50天;5、因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应计算营养费;6、后续治疗费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且应待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三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同时,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10、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是车辆驾驶员、车主,因此应由驾驶员、车主承担诉讼费。同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富德保险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六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六香于2004年10月28日开始在大埔县湖寮镇西环二路30号居住生活至今,并与其丈夫余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开始在大埔县某镇经营大埔县某综合商店,从事零售经营。2014年3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何景赞驾驶粤BA06**号小汽车从大埔县城西环路往大埔小学方向行驶,途径西环路七巷路段时因避让车辆碰撞到正在路面行走的行人蔡六香,造成原告蔡六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4)第B201403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景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六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954.3元。2014年4月28日,大埔县人民医院出具《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建议: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6至12个月取内固定装置,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7000元;随诊。2014年7月1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2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A06**号小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惠仙。粤BA06**号小汽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蔡六香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6954.3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40元/天/人×50天×1人=7000元,②全休期间140元/天/人×80天×1人=11200元,①、②合计为18200元;4、误工费:141元/天×(50+80)天=1833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其从事零售业的国有同行业标准);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206279.1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蔡六香与被告何景赞在2014年3月8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景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六香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景赞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蔡六香受伤,对原告蔡六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BA06**号小汽车在被告富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德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206279.1元,被告富德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86279.1元,由被告何景赞承担100%的责任,此款由被告富德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2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被告富德保险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不到三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同时,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关于伤残评定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原告蔡六香于2014年4月28日治疗终结出院,于2014年7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评定时机符合规定。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属于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而富德保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于富德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六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六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7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嘉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