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锡市北塘区糊涂生煎店员工。1982年7月12日因流氓、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地无锡市南长区翠园新村118号301室,先后3次分别容留洪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地无锡市南长区翠园新村118号301室容留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洪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尿液采集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