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古伟杰诉霍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伟杰,霍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古伟杰,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霍莹莹(缺席),女,汉族,21岁。原告古伟杰诉被告霍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霍莹莹借我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被告霍莹莹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把自己的钱存到了被告的卡上。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还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一张:“本人霍莹莹欠古伟杰一万元现金(10000元)限2013年12月份左右还清欠款一万元。欠款本人签字霍莹莹”。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莹莹欠原告古伟杰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霍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古伟杰欠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智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