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玉玲与榆树市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玲,榆树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玲,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园林管理处,住所:榆树市工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超,处长。委托代理人:胡景波,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玲,被上诉人榆树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波、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园林处将榆树市公园南区的一块场地租赁给李玉玲用于经营跑车游乐项目,期限五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项目收费每年1000元,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李玉玲占用此场地经营双人飞天游乐项目,2013年的项目费2000元已交纳。现园林处决定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园林处已向李玉玲送达了搬迁通知书,但李玉玲未按期搬迁。2014年4月23日,园林处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李玉玲将经营项目设施立即从榆树市公园迁出,并承担诉讼费用。李玉玲答辩称:双人飞天项目是我经营的,当时是五年一签合约,合同期满后就没有续签,之后我正常交管理费,就让我再经营一年。我不同意搬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约是原告的自由,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送达了搬迁通知,表明其不再续约的态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应续约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双人飞天游乐项目设施从榆树市公园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玉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1年至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履行了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将此案作为合同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政府规划对双方合作产生的影响,一审判决确认有此规划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违背法律义务,一审判决肯定其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上诉人为履行合作义务投入巨资,双方明知巨额投资后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更谈不上创造利润,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有一个较长时间的合作,因此维护合作方的投资收益是被上诉人负有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收取管理费后突然单方解除合作,在明知上诉人巨额资金没有收回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作,致上诉人蒙受投资损失,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理应受到司法否定。上诉人为履行合作义务投入巨额资金,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所负有的法律义务,双方合作的项目也给人民群众带来了欢乐,为此,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园林处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园林处将公园场地出租给上诉人李玉玲经营娱乐项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2011年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园林处收取了李玉玲交纳的管理费(租金),并允许李玉玲继续使用该场地经营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在园林处与李玉玲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解除合同。因园林处已于起诉之前书面通知了李玉玲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李玉玲迁出公园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李玉玲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园林处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李玉玲主张对涉诉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园林处单方解除合同必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李玉玲与园林处自2011年开始就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情况下,李玉玲如果准备长期投资应当事先取得园林处的书面同意,并由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李玉玲在未取得园林处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其主张的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亦应自行承担。故李玉玲以其投入巨额资金未收回成本为由主张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李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彪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