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祁大斌与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大斌,邵雷,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祁大斌,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雷,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被告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1400001829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雷。原告祁大斌诉被告邵雷、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家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和吕汉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大斌的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雷、雷创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大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邵雷、雷创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7日。后因邵雷、雷创家具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祁大斌与邵雷、雷创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约定: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向祁大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四。祁大斌于当日将784万元借款汇入雷创家具公司账户,并给付邵雷现金16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并未按约向祁大斌履行还款义务,祁大斌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祁大斌自愿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日千分之四”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祁大斌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提取流水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祁大斌与邵雷、雷创家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祁大斌按约将借款800万元出借给邵雷、雷创家具公司,而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祁大斌主张邵雷、雷创家具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雷、雷创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雷、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大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400元,由被告邵雷、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邵雷、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