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蔡冀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蔡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蔡冀,男。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蔡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裁定认定蔡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其也未与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池洋新村项目部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蔡冀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冀共同支付货款610195元及违约金71514.85元。另查明: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冀于2014年3月6日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1.确认截至2011年7月15日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阳新村2标项目部拖欠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610195元;2.以上水泥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3.诉讼管辖权在债权方所在地。依据原审原告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持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冀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水泥买卖合同》、及《债务偿还协议》等证据材料并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向债权方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蔡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裁定认定蔡冀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2.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葛洲坝襄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未签订任何协议。故襄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该《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蔡冀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应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蔡冀提交,且上述两项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作审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