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9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与程友胜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程友胜,赵祥才,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9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福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范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奎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友胜,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赵祥才,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亭,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友胜,原审被告赵祥才、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丰民初字第022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程友胜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耀投资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院及芍药居304号院改造工程发包给港源建筑公司,赵祥才系港源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施工完毕后,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拖欠程友胜的工资至今未付。为此,程友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连带给付程友胜工资1500元等。一审法院向华耀投资公司、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耀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友胜以其与赵祥才、华耀投资公司、港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赵祥才支付劳务报酬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程友胜主张其为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赵祥才提供劳务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院,华耀投资公司对该施工地点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4号院,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华耀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华耀投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华耀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程友胜必须与华耀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程友胜受雇于港源建筑公司,与华耀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程友胜应当起诉港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起诉华耀投资公司;3、程友胜诉称主张劳动报酬,而华耀投资公司与程友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纠纷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起诉到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当驳回程友胜对华耀投资公司的起诉。综上,华耀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友胜、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对于华耀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友胜以其与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祥才、港源建筑公司、华耀投资公司连带给付工资等,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华耀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程友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程友胜主张其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华耀投资公司对该施工地点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友胜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耀投资公司关于其与程友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华耀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君审 判 员 赵 楚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