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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贾煊林与蒲荣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煊林,蒲荣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贾煊林。委托代理人闫有强。被告蒲荣霞。原告贾煊林与被告蒲荣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蒲荣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路保和药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膝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冲击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9天,花用医疗费11034.44元。该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70%。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举出:1、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贾煊林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2、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据23份,拟证明原告贾煊林花去医疗费11034.44元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由蒲荣霞、贾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4、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贾煊林、闫有强日工资分别为180元,1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未提供相关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蒲荣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路保和药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膝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冲击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19天,花用医疗费10361.14元,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对症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全休半年。该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该肇事机动车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向被侵权人赔偿,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煊林的医疗费10361.14元、误工费14029.5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26490.14元。由被告蒲荣霞赔偿18543元,其余7947.14元由原告贾煊林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蒲荣霞负担280元、原告贾煊林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