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执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新执字第0119-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梅(系张某甲之母),女。被申请人张某乙。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依法作出(2012)亭新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x号小区x幢xxx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将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X号小区x幢XXX室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判决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人张某甲亦未能按照本院传票指定时间到庭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终结,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011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某甲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明华执 行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