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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日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日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东,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日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日红及其辩护人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日红因将公司货款赌博输光后遂萌发抢劫的念头,并为此购买口罩和手套做准备。同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日红戴口罩和手套去到钦州市向阳街的七天连锁酒店,使用语言威胁当时在该酒店上班的工作人员钟雯雯,迫使钟将酒店前台抽屉内的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左右交出,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如数发还给七天连锁酒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日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酒店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钟雯雯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日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犯罪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日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劫取的赃款也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破案后依法追缴了被告人的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不属于被告人主动退赔的行为。被告人胡日红在本案中预谋作案,选择公共场所的酒店作为作案目标,体现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恶性较大,对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根据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胡日红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主动退赔赃款情节的辩护意见和要求对被告人胡日红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日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日红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日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