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行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与欧阳波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欧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芦法行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尹自力职务: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申请执行人欧阳波,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欧阳波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的芦公(贺)行罚决字(2014)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