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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陆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早晨,被告人陆某吸食毒品冰毒后,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23幢XXX室内,采用按压、撕扯内裤、抠摸下体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陆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早晨,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二区23幢XXX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后,采用按压、撕扯内裤、抠摸下体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陆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同时被告人陆某曾有吸毒的劣迹,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陆某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