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阁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王洪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剑阁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女,生于2011年9月3日,住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贾晓波,男,生于1988年10月2日,系原告父亲。被执行人:王洪权,男,生于195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剑阁民小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贾某某申请执行王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116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洪权于2014年9月30日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此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剑阁民小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明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