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国玲与余传明、戴晓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玲,余传明,戴晓秀,易崇荣,胥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何国玲,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明,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戴晓秀,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崇荣,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胥有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何国玲与被告余传明、戴晓秀、易崇荣、胥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余传明、戴晓秀的委托代理人肖延权,被告胥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玲诉称,被告余传明需借钱,因在成都于是在电话上联系闫平借款,闫平手里没钱,鉴于与余传明是同学关系,就出于善意联系了原告何国玲,在电话上商定好后,余传明就出具借条,交给戴晓秀持有。戴晓秀就委托渠县的胥有奎到原告的受托人闫平处取借款,当时闫平就在电话上与戴晓秀核实确认。由于闫平此前不认识胥有奎,戴晓秀与胥有奎通电话,确认是胥有奎后,并经过戴晓秀允许,闫平就把3万元交给了胥有奎。第二天,戴晓秀就把余传明签字的借条就交给了闫平。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国玲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属实,从借款之日起其资金利息为2%(月息)。时间在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加倍计收资金利息。借款人签名:余传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2013年1月6日”被告违背诚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起诉时的利息22720元,共计52720元。被告余传明辩称,诉状中称我急需要用钱与事实不符。我们先联系一个项目,项目要求我们中间人垫支资金,基于我和闫平是同学关系,闫平打电话说我们三人(我、闫平、戴晓秀)垫钱可不可以,我说要垫可以,闫平就发了个借条给我电脑上,我看了借条后,发现对我很不利,我想修改该借条,因键盘坏了,所以有两个关键字没改,故按闫平写的借条把手印盖了。我写了借条后发生的情况不清楚,我只是负责联系项目方和出资方。被告戴晓秀辩称,这个借款主体是余传明,是余传明、戴晓秀、闫平三人对共同垫付项目的费用。当时余传明没钱,故联系了闫平,闫平就联系了何国玲。所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余传明,借款应由余传明归还。被告胥有奎辩称,余传明、闫平、戴晓秀三人共同向何国玲借款是事实,我只是负责帮忙拿钱的。被告易崇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余传明在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约定1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不还加倍支付利息。3、证人闫平出庭陈述,证明因渠县卷硐乡煤矿技改扩能急需资金,余传明、戴晓秀、闫平商量一起向何国玲借钱,但各借各的,余传明、戴晓秀当时在成都,戴晓秀说把余传明的借条打好后来拿钱,便委托了胥有奎到我手上来拿的现金3万元。被告余传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收到现金。被告戴晓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中的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胥有奎质证认为,既然余传明都无异议,我也无什么意见。被告余传明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戴晓秀向法庭举出了“关于共同承担垫付渠县卷硐乡煤矿评估费用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评估费23万元,由中介方三人共同承担11万元,其中余传明承担3万元、戴晓秀承担4万元,闫平承担4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证实了被告余传明借款的用途,也说明了其向原告借款的目的;从这协议更能证明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上签字只有戴晓秀和余传明,没有闫平的签字。被告余传明质证认为,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胥有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胥有奎向法庭举出了“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代被告向何国玲所借款项的去向,其代戴晓秀将钱交到卷硐煤矿进行资产评估。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借款资金的去向。被告余传明、戴晓秀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也无异议,双方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渠县卷硐乡煤矿技改扩能急需资金,余传明、戴晓秀、闫平作为该项目的中介方,成功找到投资方-北京浩瑞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根据投资公司的要求需对该项目进行评估,评估费为23万元。其中11万元由中介方承担(余传明垫付3万元、戴晓秀垫付4万元、闫平垫付4万元)。三人商量一起向闫平的朋友何国玲借钱。余传明、戴晓秀当时在成都,由余传明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借款条向何国玲借款3万元,交给戴晓秀。戴晓秀就委托渠县的胥有奎到原告的受托人闫平手里取走现金3万元,当天胥有奎根据戴晓秀的意思,将所借款项交到渠县卷硐乡煤矿。第二天,戴晓秀就把余传明签字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交给了闫平,借款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其资金利息为2%(月息),时间在一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加倍计收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传明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国玲借款3万元,其借款条由戴晓秀转交给原告何国玲,借款已用于余传明、戴晓秀和闫平的合作项目投资,被告余传明向原告何国玲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的行为,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国玲起诉要求被告余传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传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总和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不予保护。被告余传明在审理中提出“书写借条属实,但未收到现金”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玲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以借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余传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