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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候翊与雷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翊,雷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翊,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徐江,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德江,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鑫,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侯翊因与被上诉人雷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谢德江,被上诉人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候翊向雷鑫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150?000元,于6月6日归还。2012年6月7日,候翊再次向雷鑫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15?000元,于8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候翊一直未归还,雷鑫遂于2014年4月3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审理中,一、候翊称其在2010年1月、10月分两次共借雷鑫80?000元,约定月息7%,实际已经还款100?000余元;150?000元和15?000元的借条是受雷鑫威胁出具的,实际没有收到这两笔钱;二、雷鑫称不存在2010年的借款,所诉争的165?000元借款是候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候翊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候翊通过转账共计还了16?000元利息,以现金方式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从未收到过100?000余元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候翊向雷鑫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候翊未依约向雷鑫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雷鑫清偿借款,故对候翊主张雷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雷鑫自认候翊已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部分应从借款中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候翊应偿还雷鑫借款本金160?000元。双方均确认借款约定有利息,雷鑫称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候翊已支付16?000元利息,因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候翊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候翊辩称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7%,雷鑫不予认可,候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该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候翊辩称实际借款80?000元,已还款10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候翊辩称借条系受雷鑫威胁出具,实际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候翊以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为由,主张借款不成立,因其在前述抗辩中已确认借条是出具给雷鑫的,且依据常理,借款人出具借条应是给出借人的,现雷鑫持有借条,证明雷鑫系出借人,故对候翊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鑫借款160?000元;二、驳回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侯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侯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这样一大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三、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雷鑫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在一审时上诉人承认该借条系本人出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借条分两次不同的时间出具在同一张借条上的,第一次是2012年4月6日为150000元,第二次2012年6月7日为15000元,其间间隔两个月之久,被上诉人辩称的并未收到两笔借款,但却两次出具借条,其辩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150000元和15000元并非巨额款项,上诉人陈述现金支付也符合一般生活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故在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其主张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6000元为利息无事实依据,故16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仅对利息认定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侯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鑫借款160?000元”为“被告侯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鑫借款144?000元”;二、撤销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侯翊负担3180元,雷鑫承担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侯翊负担1590元,雷鑫承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