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蔡某某、魏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蔡某某,魏学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住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理人:蔡菊,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庄春子,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学春,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魏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颍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魏学春驾驶皖KD66**号轿车与行人蔡某某相撞,导致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蔡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3718.6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学春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蔡某某受伤,魏学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伤后60日需要增加营养。蔡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蔡某某出院后按照医嘱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11日、2014年1月5日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伤情。蔡某某自入院至复查结束,支付交通费3780元(酌定租车费900元/次×2次+60元/次/人×3人×5次×2来回+180元市内交通费),支付住宿费394元。魏学春已向蔡某某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后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蔡某某提起诉讼。魏学春系皖KD66**号轿车所有人,魏学春为该车向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魏学春驾车与行人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受伤。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学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蔡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蔡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3718.6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住宿费39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交通费37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3375.60元。因魏学春已预付赔偿费13000元,下余损失60375.60元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认为蔡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母子关系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0375.6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蔡某某负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蔡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蔡某某母亲,蔡菊作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蔡某某损失错误。3、原判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4、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蔡某某、魏学春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蔡菊能否作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魏学春驾车与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蔡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本案系蔡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无论蔡菊是否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都应对蔡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蔡某某居住在颍上县慎城镇二新社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蔡菊系蔡某某母亲,颍上县协和医院也证实蔡某某在其医院出生,与蔡菊系母子关系,蔡菊有权作为蔡某某监护人向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索赔。因此,一审法院同意蔡菊以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不申请对蔡某某与蔡菊是否系母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某与蔡菊不是母子关系,其主张蔡菊以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在颍上县城区生活,且系非农业户籍,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某受伤后,遵医嘱多次到到安徽省立医院复查伤情,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39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