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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XX枫,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陈某甲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人民政府(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不佳,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被告及其父亲与台州中心大道椒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费为190128元。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以及女儿陈某乙因拆建,取得安置宅基地二间,其中一间可建三层楼房的宅基地已经由被告变卖;另一间宅基地上已建五层楼房一间。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析分房屋拆迁补偿费,由原告分得47532元。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陈某乙身份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义民村洪兆西路61号的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拆迁,被告陈某甲对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享有95064元价值份额的事实;4.台州市农(居)民建房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和女儿陈某乙及被告父母审批得两间宅基地,其中一间宅基地已由被告陈某甲变卖,另一间宅基地上建有一间五层半楼房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台州市椒江区洪家镇人民政府(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洪家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7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仙法和被告陈某甲与台州中心大道椒江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就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义民村洪兆西路61号的二间房屋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901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原告叶某主张被告陈某甲存在婚外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叶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以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为前提;原告叶某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的析分也因以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为前提,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 苍 林人民陪审员 池 达 华人民陪审员 卢 小 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