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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安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安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403号罪犯吴安军,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