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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周云青与汤松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青,汤松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95号原告:周云青。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委托代理人:谢丽。被告:汤松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周云青与被告汤松旺、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被告汤松旺、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青诉称:2010年6月8日,汤松旺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武义县黄龙三路从南往北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黄龙三路与莹乡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莹乡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周云青驾驶的浙g×××××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松旺驾驶的车辆已向安邦保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汤松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18197.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汤松旺辩称,其已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承担。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汤松旺属无证驾驶,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属于理赔范围。关于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误工时间偏长,营养费依据不足、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汤松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汤松旺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系依法准许上路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治情况及医药费支出、交通费等;4、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曾起诉,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安邦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松旺、安邦保险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汤松旺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车沿武义县黄龙三路从南往北行驶,12时许,当车行驶至黄龙三路与莹乡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莹乡路从东往西方向由原告周云青驾驶的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云青受伤后经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多处骨折。武义交警大队认定汤松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皖j×××××号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6月,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请求赔偿其损失,同年8月本院作出(2011)金武民初字第399号判决,认为汤松旺持有g驾照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不应按未取得驾驶证处理,保险公司的汤松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周云青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判决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云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158.80元;汤松旺赔偿周云青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等的70%即71943.77元。汤松旺的前述赔偿,经其另行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安邦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承担。2014年1月16日,周云青入住缙云钭氏伤科医院,行左股骨、左锁骨、左肱骨、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拆除手术,至当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3115.0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赔偿不能解决,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汤松旺与周云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汤松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云青负事故次要责任明确。事发后的赔偿问题,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安邦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同样明确。本案中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拆除其体内寄留的内固定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的汤松旺属无证驾驶、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费用,安邦保险辩称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安邦保险未提出相反证据,其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可予营养补充,标准可参照中间值。被告安邦保险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周云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48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7981.07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内损失为394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033.0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汤松旺赔偿70%即9823.15元。鉴于汤松旺与安邦保险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上述9823.15元可由安邦保险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云青137**.15元;如果被告安邦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由原告周云青负担3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付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