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黄某,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职校同学,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系职校同学,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锁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锋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 冯 皓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