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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与王玉秀、王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玉秀,王玉强,王影,王某某,王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秀,女,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强,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影,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2007年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影,系王某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强,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玉秀、王玉强、王影、王某某、王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人保博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滨中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博兴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滨中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人保博兴公司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中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人保博兴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内将上诉费汇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根本不存在未缴纳上诉费的事实。请求撤销(2014)滨中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经再审查明,王玉秀、王玉强、王影、王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海强、人保博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人保博兴公司不服,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人保博兴公司发出缴纳上诉费通知,要求人保博兴公司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人保博兴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将上诉费9925元汇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滨城区支行账户。本院以人保博兴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滨中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人保博兴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了上诉费。本院二审以人保博兴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人保博兴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滨中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第二审程序。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张树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