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代容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容,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黄代容,女,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系璧山县正兴镇锋容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工商注册号:500103100012490。法定代表人林东。原告黄代容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林森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代容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林森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2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林森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金沙·外滩国际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个;双方还约定了租用(退还)时的运输费由承租方自行负责,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并在合同中约定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个/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最后笔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第4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乙方材料员为郭德华、郭德全、苏飞、周小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7479.8米,扣件34869套,顶托1600个。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122398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另查明,被告另支付原告保证金(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金沙·外滩国际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其作用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等租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意将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差欠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623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64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代容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共计62320元;二、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代容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代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0元,由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永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