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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昌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昌刑初字第01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37岁(1977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冯××以其真实身份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恶意透支人民币18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庭审中,被告人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冯××以其真实身份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信用卡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恶意透支人民币18000余元。经中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冯××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洪××、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易流水,催收纪录,信用卡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连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