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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成县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县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少君,现任理事长。住所地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委托代理人汪锴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省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县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厂厂长。住所地成县城关镇西关村三社���成县看守所大门口前面)。被告陈智勇,男,汉族,56岁。原告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县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我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2008年9月9日,被告将贷款40万元进行了转贷,贷款期限为2年。2010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找理由搪塞,不予还款,2014年5月5日,我社营业部负责人汪谐再次向被告下发催收贷款通知书时,被告答复我社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4年5月28日,我社营业部经理赵虎、风险管理部职工袁龙龙一行四人前往成县汉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再���催收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智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我社认为:借贷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约束,借款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期归还贷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贷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29.7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属成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本企业与成县鸡峰水泥有限公司合办,主要生产塑料包装袋。2006年3月11日,我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以我公司机械设备担保,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生产初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产品废料多、产量低,至2007年6月我公司亏损达36万多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实践,准备提升生产效率时,2008年5月,因“5.12”地震造成了我公司厂房垮塌、设备受损,导致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我公司为了恢复生产,又向外高息借贷恢复了车间厂房。至2008年9月9日,贷款已逾期半年,营业部为了理顺贷款手续,将该40万元逾期贷款进行了转贷。2008年11月,成县人民政府将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成县鸡峰水泥有限公司拍卖给祁莲山水泥集团公司,但对我公司存在的问题未作处理,致使我公司产品无销路,直至倒闭。为此我公司多次向成县人民政府反映上述问题,但至今未得到解决,造成了我公司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甚至致使家人连生活都难以维系。2010年3月,我公司多次主动到成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出由其处理贷款机器设备等担保物,用担保物清偿贷款,但原告方答复说要给领导汇报、研究,一直未处理贷款抵押物,放弃了物权。2010年的8月,由其他债权人将原告的贷款抵押物强行顶抵了借款,剩余废铁废塑料我们做废物处理,以维持家人生活。近年来由于外债压力大加���政府对我造成的损失,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我做了心脏手术,目前尚在恢复中。综上所述,根据贷款担保法规定,原告放弃抵押物权,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与债务人无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我的实际情况,仲裁判决我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由原告依据人性化的方式能对我公司贷款做坏帐核销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以公司机器设备和固定财产做抵押,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年。2008年9月9日原告将该贷款进行了转贷,期限为2年。2010年9月9日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在依法判处被告归还贷款4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29.77万元。庭审中被告法人代表提出,该贷款属实,但贷款抵押的系公���机器设备,该款到期后,他曾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抵押物,用以归还贷款,但原告方未做处理,放弃了担保物权,致贷款担保物让其他债权人抵债。现自己对该贷款无力归还,由此造成贷款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据担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处无力偿还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拖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法人代表提出该公司向原告贷款时的抵押物,在公司倒闭后,经被告通知让原告处理抵押物,而原告未做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抵押物权,由此而造成贷款无力归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为在无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被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而不能将抵押物给其他债权人随意抵债,故其要求法院判决“无力归还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其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归还原告贷款4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贷款利息29.77万元,本息合计69.77万元,2014年5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归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房莉霞人民陪审员  何更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