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临湘市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临湘市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5日在原临湘市**乡登记结婚,199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2001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从1996年起外出广东务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因遇事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一直对家庭无经济担当,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自行选择抚养,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六年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严重不实。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徐某丙、徐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照片二张及临湘市中医院CT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5、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中山市三乡镇牛墪街102号幸福时代家园5幢403号房屋一套系原告贷款购买,被告没有出钱。6、徐某丙书写的“我的家庭”与徐某丁书写的“给妈妈的一封信”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5日在原临湘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丁。1996年,原、被告分别在广东省的不同地方务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