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宋瑞桂与安宝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桂,安宝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279号原告:宋瑞桂,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雷,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原告宋瑞桂与被告安宝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桂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学,被告安宝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桂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安宝雷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沿南湖至王世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西路与南王路口时,与宋祥龙驾驶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乘车人宋瑞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宝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瑞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宝雷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327.75元。被告安宝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安宝雷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沿南湖至王世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西路与南王路口时,与宋祥龙驾驶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乘车人原告宋瑞桂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L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宝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祥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瑞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间内,事故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瑞桂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支出医疗费39471.75元。2014年7月3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肌力4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左眼低视力一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交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3年8、9、10月工资单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4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长,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鲁L×××××号牌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宝雷为原告宋瑞桂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宝雷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乘坐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宝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宝雷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安宝雷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9471.7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日照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42天,共计840元;3、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当年度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2400元/月计算100天,共计8000元;4、关于误工费,可参照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3480元计算至原告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共计233天,故误工费共计27028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年按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89208元(10620元/年×20年×(40%+2%)】。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2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车辆损失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程度较重,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7527.7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49687.75元(167527.75元-10000元-200元-110000元),由被告安宝雷赔偿34781.43元(47327.7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BC5**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瑞桂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瑞桂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瑞桂车辆损失200元;二、被告安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瑞桂经济损失人民币34781.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被告安宝雷负担。案件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安宝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