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秀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刘小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炎法民二终字第88号原告: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小秀,女,45岁左右,汉族,农民,住炎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刘小秀自觉履行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炎陵县鹿原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