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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8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毛淑惠与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惠,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8384号原告毛淑惠,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11号楼商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星。原告毛淑惠与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勤、张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淑惠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北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北分公司借款94300元用于向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南菱帅小汽车,被告就此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将购买车辆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7日,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FV64**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毛淑惠从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轿车一辆,车款为104800元,毛淑惠支付首付款10500元,余款943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贷款;同日,毛淑惠与金隆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隆博公司为毛淑惠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时间为2003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抵押手续;2008年7月,毛淑惠将银行贷款还清,但金隆博公司未协助毛淑惠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发票、个人贷款借据信息、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淑惠与金隆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金隆博公司为毛淑惠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毛淑惠以其购买的车辆向金隆博公司设定抵押,现毛淑惠已付清银行全部贷款,即债权已消灭,由此,金隆博公司对毛淑惠购买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金隆博公司应协助毛淑惠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毛淑惠要求要求金隆博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毛淑惠办理车牌号为京FV64**东南牌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