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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凤玲、雷淑静、雷正发、黄邦秀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玲,雷淑静,雷正发,黄邦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陈凤玲。原告:雷淑静。原告:雷正发。原告:黄邦秀。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兴红。原告陈凤玲、雷淑静、雷正发、黄邦秀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安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近亲属雷丽明系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雷所在公司以雷丽明等44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费133200元。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10日,被保险人雷丽明在松滋市洈水镇青龙咀村乡村公路5组路段,请求本村村民贾成峰帮助拖车,在雷绑绳子时,贾倒车不慎将雷丽明撞伤,后经医院抢救,雷丽明仍不幸身亡。原告之近亲属雷丽明所在公司为雷等444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雷丽明在保险责任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身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遭到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见证书;证明1、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受害人雷丽明与四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雷丽明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亡的事实。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1、受害人雷丽明所在的单位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界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被保险人雷丽明自2012年7月1日起与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1、2013年意外伤害险购买人员名册;4-2、00321711号发票;证据4证明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以劳动者雷丽明等444人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洈水中队对贾成峰的询问笔录;5-3、洈水中队对文加艳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据5证明1、雷丽明于2014年1月10日上午在松滋市洈水镇青龙咀村乡村公路5组路段请求本村村民贾成峰帮助拖车的事实;2、在雷丽明绑绳子的时候,贾成峰倒车不慎将雷丽明撞到农用车拖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洈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其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条款我方没有收到,对格式合同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近亲属雷丽明系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4日。雷所在公司以雷丽明等44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费133200元。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每份保单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保险人雷丽明在松滋市洈水镇青龙咀村乡村公路5组路段,请求本村村民贾成峰帮助拖车,在雷下车绑绳子时,贾倒车不慎将雷丽明撞伤,虽经医院抢救,雷丽明仍不幸亡故。其后,四原告以雷丽明在保险责任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身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公司以原���亲属雷丽明身故系驾驶多年未年审的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次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付。故而双方形成讼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雷丽明所有的低速普通货车多年未年审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雷下车绑绳子时雷丽明的行为状态:是驾驶行为状态还是驾驶行为终了的状态。考察我们国家立法界、学术界对车辆险中“第三人”状态的界定,本车人员只要在本车上均不属于本车的“第三人”;本车人员只要在车外不论是因本车或他车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均属于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同理,雷下车绑绳子显然已经不属驾驶状态。本院认为,既然不属驾驶状态,导致雷受伤的交通事故则纯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被告公司就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雷丽明之近亲属支付保险赔款。至于被告抗辩车辆未年审、免责条款已充分说明等其他理由,因本院已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纯属意外事件,故对被告公司后两点抗辩理由本院勿须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玲、雷淑静、雷正发、黄邦秀赔偿保险金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安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