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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体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体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夏。被告张体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工行)诉被告张体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工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0,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已严重逾期,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还款,并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但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5日的透支额2639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体阳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张体阳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2,并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向其催收,若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持卡人违反合约及章程规定,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持卡人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自2011年5月1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因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其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透支额人民币26398.20元。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提前还款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的透支额2639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体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3年11月25日的透支额26398.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张体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  金连涛审判员  贺自然审判员  钱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