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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子千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子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德(VICTORWJCH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杨子千,男,******。再审申请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子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本案产品属于同一厂家的同一产品已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此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本案商标中的“奥妮”属臆造词,显著性强,且本案商标早已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审判决均未予考虑。(三)通过对“奥妮”文字增加修辞字词,或在此基础上增减偏旁部首等方式对“奥妮”进行变造,是侵权的惯用手法,已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应认定本案“奥尼达”产品侵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申请人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奥尼逹”是否与大明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大明公司本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别商品。本案注册商标为中英文组和商标��奥妮Ausny”,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奥尼逹”和“UNITY”商标。比较两者的商标标识,“奥尼逹”与“奥妮”,除第一个汉字“奥”相同外,其他文字均不相同,字形也不相近;“奥尼逹”前两个汉字的读音虽与“奥妮”相同,但“奥尼逹”三个汉字的字体大小相同,并未突出使用前两个汉字,被诉产品外包装产品信息全部使用英文,产地也是英国,商标的使用环境对混淆可能性产生影响。“UNITY”与“Ausny”的读音和书写亦存在显著区别。“奥妮”、“Ausny”为臆造词,但“奥尼逹”、“UNITY”亦为臆造词。无论是将“奥尼逹”和“UNITY”与本案商标单独比对还是组合比对,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和因需认定原则,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强保护,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并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本案商标是否驰名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从大明公司所述韶关中院判决来看,该案被诉侵权商标为“奥妮达”,与本案被诉侵权商标并非同一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厂商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具有大明公司所述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根据各自不同的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争议商标对两者近似性的判断,与各自案件的具体案情相关,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裁判结果并不当然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侵害本案商标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欧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 颖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中山孙燕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