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晋DZXX**白色长安牌轿车,沿长治县黎都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治县国土局附近的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邃带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血检测。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查获现场和车辆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晋DZXX**号“长安”牌轿车,沿长治县黎都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县国土资源局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晋DZXX**号“长安”牌轿车在道路上行驶,2014年5月24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5月8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3、查获记录三份、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证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长治县国土局十字路口将醉酒后驾驶晋DZXX**号轿车的张某某查获,经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5、长治县公安局长公(交)刑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2014年4月26日15时20分无证驾驶晋DZXX**号“长安”牌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被长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4日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6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样。7、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晋DZXX**车辆信息证明:晋DZ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9、车辆照片及被查获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地点与所驾驶的晋DZXX**车辆基本状况。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26日12时,其驾车与张某某带着孩子到张某甲家玩,午饭时张某甲与张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因其孩子感冒,其驾车去医院,途中在韩川村路段换由张某某驾车,行至长治县国土局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证明内容与证人孙会琴的证言一致。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系长治某有限公司职工,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12时,孙某某驾车与其带着孩子到张某甲家玩,午饭时张某甲与其喝了两瓶啤酒,因其孩子不舒服,其驾车带着孩子、孙某某、张某甲等去医院。15时20分,行至长治县国土局十字路口时,因醉酒无证驾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情节,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由于无证驾驶同时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长治县公安局已对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将无证驾驶的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