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祥清、王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孟祥清。被告王建。被告孟祥金。被告孟凡光。被告孟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孟祥清、孟祥金、孟凡光、孟江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为被告孟祥清办理45000元贷款,由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并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为被告孟祥清办理25000元贷款,亦由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清拒不归还,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清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孟祥清最高贷款额度为7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祥清于2012年6月16日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当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45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465‰;被告孟祥清又于2012年6月29日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当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25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为9.465‰。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孟祥清支付了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祥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祥清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所作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立约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孟祥清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信贷额度内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孟祥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孟祥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孟祥清作为借款人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作为保证人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9日起分别按本金45000元、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孟祥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孟祥清、王建、孟祥金、孟凡光、孟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