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浩诉王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浩,王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王志浩,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晶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住所地:昕水镇新城区路南7号。负责人王新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浩诉被告王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浩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王晶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浩诉称,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李永红驾驶被告王晶文所有的晋L707**/晋LC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南关桥东路段时,在道路北侧与关鸿灏驾驶的晋LP54**号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掉头时相撞(原告系摩托车乘坐人),造成原告及关鸿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李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关鸿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就原告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晋L707**/晋LC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97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王晶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707**/晋LC2**号车系我于2013年在王国华处购买,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我共计支付原告8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L707**/晋LC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李永红驾驶晋L707**/晋LC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汾县南关桥东路段时,在道路北侧与关鸿灏驾驶的晋LP54**号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相撞肇事(原告系晋LP54**号摩托车乘坐人),造成原告及关鸿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鸿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药费7358元。事发后,被告王晶文支付原告王志浩5500元。另查明,晋L707**/晋LC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王国华,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晶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王志浩系农村居民。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707**/晋LC2**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买卖协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晶文所有的晋L707**/晋LC2**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王志浩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7358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28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65元(15元×11天);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而本案中王志浩系“右侧腓骨下端骨折”,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4875.78元(2966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46.78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7743元,死亡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项下5903.78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3646.78元。因被告王晶文已支付原告55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晶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146.78元(13646.78元-5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146.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晶文5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王晶文负担100元,原告李志浩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麦兰审 判 员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