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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且被告性格十分古怪,脾气很差,长期以赌为业,不做正事,连前两年双方在广东经营的店子都让被告输出去了,现被告仍沉迷于赌博,无法挽救,给原告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云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云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范某甲的出庭证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判断标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范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范某某从2014年10月起给付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由原告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娅书 记 员  覃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