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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林元与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元,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刘林元,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伍玉林、伍护平,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丰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益禄,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新化县裕丰新苑项目负责人。系刘丰勤之姐夫。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法定代表人戴耀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林元诉被告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的起诉,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林元撤回对被告湖南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化县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